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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01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2018)鲁1521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永裕服饰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县,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3月9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5月14日被抓获,2018年5月1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对事实存在异议,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租用阳谷县郭屯镇南葛村葛某某的院落,注册成立永裕服饰厂,经营服装、饰品加工销售,杨某雇佣葛某1、葛某2、葛某3为其建设厂房,劳动报酬共计4600元一直未支付。同年3月份,杨某雇佣周边葛某4、高某等二十八名群众在服装厂工作,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62908元。至2017年10月30日,杨某在明知尚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租用一厢货将加工好的服装等物品携带走并逃匿,后变更联系方式,拒不支付上述被害人劳动报酬。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8日向其依法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将该指令书张贴在厂区大门。2017年12月28日人社局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邮至其南通家中,因电话不通厂房关闭致使当地邮局无法送达。后被告人杨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上述被害人的工资。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西界港卡口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转移财产、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部分事实不属实。1、厂房内投资使用的设备其一点也没拿走,拉走的是给别人加工的衣服。2、建设厂房的报酬4600元没有给是因为装修3个月以后房顶就掉下来了,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4600元,其有理由不给他们工资。3、不欠张某某的钱,她是学徒,她学了半月之后,就不干了,把她培训完,她就不干了,不欠她的工资10800元,按道理说还应该让她交培训费,她走后回家卖包子了,她没有带来经济效益,后来张某某又说我欠她5400元,这一点也不合理。我可以付给她工资,也可以不付,她是学徒。4、葛某4(房东的儿子)说我欠他,但是实际数额上没有去除请假的时间,扣除3000元的工资。他们虚报了10多万,我只欠他们几万块。我有考勤表,可以证明他们的工作情况。但是实际上他们没有按照考勤表来。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租用阳谷县郭屯镇南葛村葛某某的院落,注册成立永裕服饰厂,经营服装、饰品加工销售,杨某雇佣葛某1、葛某2、葛某3为其建设厂房,劳动报酬共计4600元一直未支付。同年3月份,杨某雇佣周边葛某4、高某等二十七名群众在服装厂工作,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35900元。至2017年10月30日,杨某在明知尚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租用一厢货将加工好的服装等物品携带走并逃匿,后变更联系方式,拒不支付上述被害人劳动报酬。并经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时仍拒不支付。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在张家港市西界港卡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阳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移送审批表、移交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书证,被害人葛某4、陈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拖欠30个工人工资共计140500元,数额较大,且经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时其仍拒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杨某雇佣周边葛某4、高某等二十八名群众在服装厂工作,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62908元的犯罪事实,部分证据认定不够确实充分,应予变更。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部分工资六万元主动交至本院,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坦白交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杨某支付葛某4等30名工人工资共计140500元,(详见附表,已交至本院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代贤

人民陪审员  侯继斌

人民陪审员  李迎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能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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