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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
发布时间:2020-09-18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友好关系之目的,愿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

在卢森堡大公国,系指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定条款以及其他实施措施。

(二)“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卢森堡大公国,系指负责实施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规定的大臣。

(三)“经办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卢森堡大公国,系指负责实施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全部或部分法律规定的机构或团体。

(四)“领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领土;

在卢森堡大公国,系指卢森堡大公国领土。

二、本条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双方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下列社会保险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在卢森堡大公国,系指涉及养老、病残和遗属的养老保险。

本协定同样适用于对本条第一款所包括的法律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合并、替代的法律规定。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方可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及为具体实施之目的颁布的法律规定。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建立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规定,除非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同意其适用。

 

第三条 人员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正在或曾经受缔约任一方法律规定管辖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和遗属。

 

第四条 平等待遇

 

适用本协定并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居住的人员,依据该缔约方法律规定,应与该缔约方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并承担同等义务。

 

第五条 待遇输出

 

依据缔约一方法律规定所应给付的待遇,不得仅因受益人居住在缔约另一方或第三国领土上而减少、修改、暂停、撤销或收缴

 

第二部分 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参保义务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受雇或自雇的人员,就此项工作而言,仅受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七条 派遣人员和自雇人员

 

如果雇员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受雇于在该缔约方国家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依其雇佣关系被雇主派往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60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方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方国家领土上受雇一样。

如果自雇人员通常居住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在缔约另一方或在缔约双方国家领土上以自雇形式工作,就此项工作而言,该自雇人员在第一个60个日历月内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

三、如果派遣期限或自雇期限超过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在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首先提及的缔约方法律规定将继续适用。继续适用的程序和期限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行政协议中作出规定。

 

第八条 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

 

在悬挂缔约任一方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入员应仅适用该缔约方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雇员通常居住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被派到船旗为缔约另一方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则该雇员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方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方国家领土上受雇一样。

在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就其雇佣关系而言,应仅适用其受雇企业总部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方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拥有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且该雇员受雇于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则该雇员将受该分支机构或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土所属的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九条 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公务人员

 

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

缔约一方的外交使团或领馆在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雇佣的本地雇员,适用后提及的缔约方法律规定。

、缔约一方的公务人员,如被派到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上工作,应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方法律规定管辖,如同该人员仍在该缔约方国家领土上工作一样。

 

第十条 例外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指定的经办机构,可同意根据特定人员或人群的情况对本协定第六至九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締约一方法律规定管辖。

 

第三部分 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实施安排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签订行政协议,制定为实施本协定所必要的措施并指定联络机构。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相互通报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立法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 信息交流和相互协助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应根据对方书面要求,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实施本协定所需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三条 证明书的出具

 

缔约双方经办机构将根据行政协议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和程序出具证明书,用于证明本协定第二部分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出具上述证明书的经办机构将在行政协议中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信息保密

 

缔约一方仅在得到缔约另一方同意后才可公开其所接收的信息。由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根据本协定传送至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的个人信息使用时应保密,且只能专门用于实施本协定之目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接收的信息应受该缔约方关于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密的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约東。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所接收信息的后续使用、存储及销毁均应受该缔约方关于隐私保护法律的约束。

 

第十五条 交流语言和认证

 

在实施本协定时,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之间可使用其官方语言或英文进行交流。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不得仅因文件是用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需办理认证或者其他类似手续。

 

第四部分 过渡和最终条款

 

第十六条 过渡条款

 

在适用本协定第七条时,对于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经在缔约一方国家领土上工作的人员,其派遣期限从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复审

 

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时对本协定进行复审。

 

第十八条 争端解决

 

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通过谈判和磋商方式解决。如争端在一定时期内未得到解决,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最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四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期限与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本协定自缔约任一方将书面终止通知发至缔约另一方之日起第12个月的最后一天起终止。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7年11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及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代表                     代表